乘车被刺伤   应由谁赔偿*
   燕赵都市报2001年6月29日讯(记者吴艳霞、实习生李海菊)因为乘坐公共汽车时被两名醉酒的歹徒剌伤,栾城县的马振义将车牌号为冀ADXXXX的202路个体中巴汽车的司机和车主双双推上被告席。日前栾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马振义获赔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000多元。
    乘客公共汽车上被他人伤害而状告司机、车主,并获得高额赔偿,此案引起了人们的强烈关注。
    今年4月20日上午栾城县法院开庭时,记者旁听了案件审理的过程,此案被定性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马振义诉称,2000年6月19日日下午,他与同事乘坐车牌为冀ADXXXX的202路中巴车去石家庄,途中他被两名醉酒旅客剌伤颈部,然后凶手把他送到医院后逃跑。马振义认为,自己买票上车后,就与车方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同时间内将自己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自己却在车上受到伤害。所以中巴车司机檀某和车主孔某应该赔偿他在受伤治疗期间花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40000元。另外,马振义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求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马振义提出,要求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乘客马振义的诉求,车主和司机却大喊无辜,他们说,他们根本没有发生马振义在车上被人用刀剌伤的事情,马也没有向任何人求助,当时他被人打的脸角出血,有人要求停车送他去医院,他们当然要停车了。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惠娟、尹宗凯代理被告提出代理意见,指出,该案原告所说的他在车上被人用刀剌伤颈部,除了他自己的陈述,没有举出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代理人还向法庭出示了另外一此乘客的证词,以证明车上并没有见到有人用刀子捅人,原告也没有向包括司机、乘务员、旅客在内的任何人求救。所以他们认为,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既使原告在其乘坐的公共汽车上被其他旅客刺伤是事实,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律师辩称:“如果发生在公共汽车上的司乘人员职责以外的经济损失或刑事犯罪都要由司乘人负责,那么司乘人员的职权必将无限扩大乃至违法。”他们同样引用《合同法》第302条来证明被告的清白,其中但书条款规定:“但伤亡是旅客以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律师认为,交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中规定:“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是对合同法第302条的补充和解释,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造成他伤害的旅客承担,而不应由车主和司乘人员承担。
   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个小时针锋相对的激烈辩争,最后,被告方当事人拒绝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
   日前,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马掁义的诉讼请求,......判令车主和司机赔偿马振义医疗费等34348元,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车主和司机对此判决不服,决定.....上诉。

   尹宗凯加后续:二审期间,被告方仍由尹宗凯、李惠娟律师代理。因原告提不也在车上被他人刺伤的证据,本案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还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截止2002年春节前一审人民法院产,尚没有重审结果。

     * 本篇报道的原标题为:《栾城一乘客把一202路中一司机和车主推上被告席----乘车被剌伤,你们得赔偿》